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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现行所有行业领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汇总

2023-05-17 09:36:34   来源:每日安全生产    点击:

据应急管理部介绍,目前,已有工贸、化工、房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电力、消防、水上客运、渔业船舶、民爆、农机等行业领域明确了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要完善事故隐患辨识机制。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的排查整治首先要有明确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和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此也有明确要求,但是目前一些行业领域还没有制定出台有关标准,这不利于企业对标对表开展自查自改。本次专项行动将推动相关主管部门结合行业领域典型事故,抓紧明确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或重点检查事项,补齐隐患辨识标准缺失的短板。
 
一、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工贸企业内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五)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八)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四)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六)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八)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十)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十三)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
 
第九条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第十条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十二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3年5月15日起施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同时废止。
 
二、《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三、《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建质规〔2022〕2号)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水安监[2017]344号)
 
1 总则
 
1.1 为科学判定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期和运行管理期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事故隐患判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相关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 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标准判定重大事故隐患。
 
1.4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分为直接判定法和综合判定法,应先采用直接判定法,不能用直接判定法的,采用综合判定法判定。
 
1.5 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判定清单(指南)所列隐患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单位和工程实际适当增补隐患内容,按照本标准的方法判定。
 
2 判定要求
 
2.1 隐患判定应认真查阅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和会议记录,并进行现场核实。
 
2.2 对于涉及面较广、复杂程度较高的事故隐患,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进行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
 
2.3 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在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同时,应当明确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治理时限以及治理前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3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大隐患判定
 
3.1 直接判定。符合附件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中的任何一条要素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3.2 综合判定。符合附件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重大隐患判据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重大隐患判定
 
4.1 直接判定。符合附件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中的任何一条要素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2 综合判定。符合附件4《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重大隐患判据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
 
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
 
4.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
 
五、《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国家能源局2022年12月29日发布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国家能源局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大隐患。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判定标准所指电力设备设施范围为330千伏及以上电网设备设施,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的燃煤发电机组和水力发电机组、单套容量200兆瓦及以上的燃气发电机组、核电常规岛及核电厂配套输变电设施、容量300兆瓦及以上风力发电场和光伏发电站;所指施工作业工程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NB/T 10096-2018)规定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特殊情形在具体条款中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以及直流控制保护系统参数、策略、定值计算和设定不正确;直流控保、直流配套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未按双重化配置。
 
(二)特高压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出现较大沉陷、严重开裂或显著上拔,塔身出现严重弯曲形变,导地线出现严重损伤、断股和腐蚀。
 
(三)特高压变压器(换流变)乙炔、总烃等特征气体明显增高,内部存在严重局部放电,绝缘电阻和介损试验数据严重超标。
 
(四)燃煤锅炉烟风道、除尘器、脱硝催化剂装置、渣仓、粉仓料斗(含灰斗)、输煤栈桥等重点设备设施的钢结构、支吊架、承重焊接部位总体强度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五)电力监控系统横向边界未部署专用隔离装置,或者调度数据网纵向边界未部署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生产控制大区非法外联。
 
(六)《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大坝特别重大、重大工程隐患;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未开展安全评估,贮灰场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
 
(七)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施工企业,所属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开展编、审、批或专家论证,开展爆破、吊装、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履行施工作业许可审批手续或无人监护。
 
第五条  对其他严重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或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隐患,有关单位可参照重大隐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判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六、《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交办水〔2016〕178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部有关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港口区域内危险货物作业,用于指导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判定各类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
 
(四)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条 “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范围和有效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二)仓储设施(堆场、仓库、储罐,下同)超设计能力、超容量储存危险货物,或者储罐未按规定检验、检测评估的;
 
(三)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储存,管道超温、超压、超流速输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要设备设施超负荷运行的;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设备设施超期限服役且无法出具检测或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
 
(五)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1项、1.2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按照规定实行直装直取作业的;
 
(六)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类爆炸品(除1.1项、1.2项以外)、2类气体和7类放射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超时、超量等违规存放的;
 
(七)危险货物未根据理化特性和灭火方式分区、分类和分库储存隔离,或者储存隔离间距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禁忌物违规混存情况的。
 
第五条 “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装卸甲、乙类火灾危险性货物的码头,未按《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等规定设置快速脱缆钩、靠泊辅助系统、缆绳张力监测系统和作业环境监测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液体散货码头装卸设备与管道未按装卸及检修要求设置排空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吹扫介质的选用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对可能产生超压的工艺管道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压力检测和安全泄放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储罐未根据储存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要求,采取氮气密封保护系统、添加抗氧化剂或阻聚剂、保温储存等特殊安全措施的;
 
(五)储罐(罐区)、管道的选型、布置及防火堤(隔堤)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大型机械未按规定设置防阵风和防台风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信、报警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的;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设施,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工艺设备及管道未根据输送物料的火灾危险性及作业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者紧急切断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泄漏、中毒事故的应急处置的类型、功能、数量要求,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与其外部周边地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基础设施等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内部装卸储运设备设施以及建构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落实不到位且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的;
 
(四)违反安全规范或操作规程在作业区域进行动火、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作业等危险作业的。
 
第九条 除以上列明的情形外,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发现的风险较大且难以直接判断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组织5名或7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领域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同类型重特大事故案例,针对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后果、整改难易程度,采用风险矩阵、专家分析等方法,进行论证分析、综合判定。
 
第十条 关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特种设备相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执行,消防相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等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指南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南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是指依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二)液体散货码头,是指原油、成品油、液体化工品和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散装液体货物的装卸码头;
 
(三)事故隐患,是指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
 
七、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号)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八、《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九、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十一、《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交办海〔2017〕170 号)
 
第一条 为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人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指南中的事故隐患是指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客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客运码头(含客运站,下同)经营人。
 
第四条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三)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
 
(四)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
 
(五)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擅自改建;
 
(二)客船改装后,船舶适航性、救生和防火要求,不满足技术法规要求;
 
(三)客船船体破损、航行设备损坏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未及时修复;
 
(四)客船应急操舵装置、应急发电机等应急设施设备出现故障;
 
(五)客船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存在严重缺陷。
 
第六条“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配备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参加航行、停泊值班的船员违反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七条“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配备的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缺陷;
 
(二)未按规定设置旅客、车辆上下船设施,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设备,或者设置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第八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
 
(二) 客船未遵守恶劣天气限制、夜航规定航行;
 
(三)客船载运旅客人数超出乘客定额人数的、或未按规定载运或载运的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未按规定执行“车客分离”要求;
 
(四)客运码头未按规定履行安检查危职责,违规放行人员和车辆;
 
(五)未按规定执行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经营。
 
第九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二)未切实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没有得到有效运行;
 
(三)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或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四)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逾期不改正。
 
第十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人员应急疏散通道严重堵塞;
 
(二)客船压载严重不当;
 
(三)客船积载、系固及绑扎严重不当;
 
(四)客船登离装置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未及时纠正;
 
(五)客运码头未按相关标准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六)客运码头及其停车场与污染源、危险区域的距离不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不能依据本指南直接判断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可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论证、综合判定。
 
第十二条 本指南所指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第十三条 本指南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农渔发〔20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压实船东船长主体责任,强化渔业船舶安全风险防范,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农业农村部制定了《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可以进一步细化实化监管措施,完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农业农村部
 
2022年4月2日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核定载员10人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结构、主尺度、作业类型的;
 
(二)救生消防设施设备、号灯处于不良好可用状态的;
 
(三)职务船员不能满足最低配员标准的;
 
(四)擅自关闭、破坏、屏蔽、拆卸北斗船位监测系统、远洋渔船监测系统(VMS)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超载航行、作业的;
 
(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失效后出海航行、作业的;
 
(七)在船人员超过核定载员或未经批准载客的;
 
(八)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期间,不服从管理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停航、撤离或转移等决定和命令,未及时撤离危险海域的。
 
十二、《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
 
第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判断或综合判断。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不设置在城市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区;
 
(二)甲、B类厂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
 
(三)甲、B类厂房和人口稠密的地方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要求;
 
(五)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口密集场所未按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六)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要求设置固定灭火器、冷却设施。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人员密集场所,第6条第1款至第9款规定了一些要素2个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第4条第1款至第4款的存在、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重要场所,第4条至第11条规定了一些要素3个以上的;
 
(四)其他场所,第4条至第11条规定了一些要素4个以上的。
 
第四条 总平面布置综合评判要素:
 
(一)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二)建筑物之间的现有防火间距被占用;
 
(三)甲、B类仓库或C类车间及人口稠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城市建成区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五)C类车间或C类仓库和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内;
 
(六)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室、儿童娱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等与其他建筑合建时,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规定;
 
(七)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在平台和疏散通道中设置商业活动场所。
 
第五条 防火分区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擅自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导致防火分区面积超过规定面积50%;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等受损防火隔离设施的数量超过防火分区内防火隔离设施的数量50%;
 
(三)丙、丁、E类厂房内有火灾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防爆措施,或这些措施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
 
第六条 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擅自改变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所楼层和其他区域之间的防火隔离设施,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堵塞而无法正常使用;
 
(二)建筑物安全出口数量不符合规定,或被封堵;
 
(三)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紧急出口、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四)门店营业厅疏散距离超过规定距离25%;
 
(五)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要求设置疏散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30%,其他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50%;
 
(六)人口稠密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50%;
 
(七)民用建筑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装饰材料燃烧性能低于B1级;
 
(八)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在疏散门或紧急出口处设置围栏、卷帘门;
 
(九)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其安全出口、楼梯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要求;
 
(十)除首层外,人口稠密地区建筑物的现有外窗被遮挡或被广告牌遮挡等,影响灭火救援;
 
(十一)高层消防车作业场地被占用,影响消防扑救作业;
 
(十二)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电梯不能正常运行。
 
第七条 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未按要求设置消防水源;
 
(二)未按要求设置室外消防给水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三)室内消火栓系统未按要求设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四)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未按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消防设施;
 
(六)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八条 防排烟设施的综合评判要素:
 
人口稠密地区未按要求设置防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九条 消防供电综合判断要素:
 
(一)消防电气设备未按要求使用专用电源电路;
 
(二)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未按要求设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工作。
 
第十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未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故障状态,不能恢复正常运行;
 
(三)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控制。
 
第十一条 其他综合判断要素:
 
(一)违反规定,直接在易燃材料或部件上敷设电线或安装电气设备;
 
(二)易燃易爆化学品场所未按要求设置防雷保护、防静电设施,或防雷、防静电设施失效;
 
(三)易燃易爆化学品场所未按要求配备防爆电气设备,或防爆电气设备失效;
 
(四)违反规定,公共场所可燃材料装饰。
 
十三、《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为严密防范、坚决遏制农机安全生产领域发生重特大事故,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22〕4号)以及《农业农村部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工作的通知》(农安办发〔2022〕4号)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并研究提出了相关管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标准和农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部署,结合实际统筹制定工作方案,切实抓好农机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化解工作。请分别于2022年7月20日和10月30日前报送工作方案和工作总结。 
 
  联系方式:010-59193363,邮箱:njhsajc@agri.gov.cn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2年6月24日 
 
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农机安全生产领域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无证驾驶操作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酒后、服用违禁药品等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拖拉机违法搭载人员的; 
 
  (三)无号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超载、超限、超速等行为的; 
 
  (五)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等导致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六)农业机械存在灯光不齐、安全防护装置与安全标志缺失,以及刹车与转向系统失灵等安全隐患的。   据应急管理部介绍,目前,已有工贸、化工、房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电力、消防、水上客运、渔业船舶、民爆、农机等行业领域明确了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要完善事故隐患辨识机制。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的排查整治首先要有明确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和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此也有明确要求,但是目前一些行业领域还没有制定出台有关标准,这不利于企业对标对表开展自查自改。本次专项行动将推动相关主管部门结合行业领域典型事故,抓紧明确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或重点检查事项,补齐隐患辨识标准缺失的短板。
 
一、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工贸企业内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五)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八)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四)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六)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八)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十)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十三)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
 
第九条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第十条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十二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3年5月15日起施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同时废止。
 
二、《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三、《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建质规〔2022〕2号)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水安监[2017]344号)
 
1 总则
 
1.1 为科学判定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期和运行管理期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事故隐患判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相关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 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标准判定重大事故隐患。
 
1.4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分为直接判定法和综合判定法,应先采用直接判定法,不能用直接判定法的,采用综合判定法判定。
 
1.5 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判定清单(指南)所列隐患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单位和工程实际适当增补隐患内容,按照本标准的方法判定。
 
2 判定要求
 
2.1 隐患判定应认真查阅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和会议记录,并进行现场核实。
 
2.2 对于涉及面较广、复杂程度较高的事故隐患,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进行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
 
2.3 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在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同时,应当明确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治理时限以及治理前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3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大隐患判定
 
3.1 直接判定。符合附件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中的任何一条要素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3.2 综合判定。符合附件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重大隐患判据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重大隐患判定
 
4.1 直接判定。符合附件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中的任何一条要素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2 综合判定。符合附件4《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重大隐患判据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
 
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
 
4.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
 
五、《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国家能源局2022年12月29日发布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国家能源局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大隐患。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判定标准所指电力设备设施范围为330千伏及以上电网设备设施,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的燃煤发电机组和水力发电机组、单套容量200兆瓦及以上的燃气发电机组、核电常规岛及核电厂配套输变电设施、容量300兆瓦及以上风力发电场和光伏发电站;所指施工作业工程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NB/T 10096-2018)规定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特殊情形在具体条款中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以及直流控制保护系统参数、策略、定值计算和设定不正确;直流控保、直流配套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未按双重化配置。
 
(二)特高压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出现较大沉陷、严重开裂或显著上拔,塔身出现严重弯曲形变,导地线出现严重损伤、断股和腐蚀。
 
(三)特高压变压器(换流变)乙炔、总烃等特征气体明显增高,内部存在严重局部放电,绝缘电阻和介损试验数据严重超标。
 
(四)燃煤锅炉烟风道、除尘器、脱硝催化剂装置、渣仓、粉仓料斗(含灰斗)、输煤栈桥等重点设备设施的钢结构、支吊架、承重焊接部位总体强度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五)电力监控系统横向边界未部署专用隔离装置,或者调度数据网纵向边界未部署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生产控制大区非法外联。
 
(六)《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大坝特别重大、重大工程隐患;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未开展安全评估,贮灰场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
 
(七)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施工企业,所属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开展编、审、批或专家论证,开展爆破、吊装、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履行施工作业许可审批手续或无人监护。
 
第五条  对其他严重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或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隐患,有关单位可参照重大隐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判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六、《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交办水〔2016〕178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部有关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港口区域内危险货物作业,用于指导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判定各类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
 
(四)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条 “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范围和有效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二)仓储设施(堆场、仓库、储罐,下同)超设计能力、超容量储存危险货物,或者储罐未按规定检验、检测评估的;
 
(三)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储存,管道超温、超压、超流速输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要设备设施超负荷运行的;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设备设施超期限服役且无法出具检测或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
 
(五)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1项、1.2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按照规定实行直装直取作业的;
 
(六)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类爆炸品(除1.1项、1.2项以外)、2类气体和7类放射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超时、超量等违规存放的;
 
(七)危险货物未根据理化特性和灭火方式分区、分类和分库储存隔离,或者储存隔离间距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禁忌物违规混存情况的。
 
第五条 “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装卸甲、乙类火灾危险性货物的码头,未按《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等规定设置快速脱缆钩、靠泊辅助系统、缆绳张力监测系统和作业环境监测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液体散货码头装卸设备与管道未按装卸及检修要求设置排空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吹扫介质的选用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对可能产生超压的工艺管道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压力检测和安全泄放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储罐未根据储存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要求,采取氮气密封保护系统、添加抗氧化剂或阻聚剂、保温储存等特殊安全措施的;
 
(五)储罐(罐区)、管道的选型、布置及防火堤(隔堤)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大型机械未按规定设置防阵风和防台风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信、报警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的;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设施,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工艺设备及管道未根据输送物料的火灾危险性及作业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者紧急切断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泄漏、中毒事故的应急处置的类型、功能、数量要求,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与其外部周边地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基础设施等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内部装卸储运设备设施以及建构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落实不到位且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的;
 
(四)违反安全规范或操作规程在作业区域进行动火、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作业等危险作业的。
 
第九条 除以上列明的情形外,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发现的风险较大且难以直接判断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组织5名或7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领域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同类型重特大事故案例,针对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后果、整改难易程度,采用风险矩阵、专家分析等方法,进行论证分析、综合判定。
 
第十条 关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特种设备相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执行,消防相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等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指南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南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是指依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二)液体散货码头,是指原油、成品油、液体化工品和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散装液体货物的装卸码头;
 
(三)事故隐患,是指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
 
七、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号)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八、《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九、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十一、《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交办海〔2017〕170 号)
 
第一条 为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人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指南中的事故隐患是指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客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客运码头(含客运站,下同)经营人。
 
第四条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三)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
 
(四)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
 
(五)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擅自改建;
 
(二)客船改装后,船舶适航性、救生和防火要求,不满足技术法规要求;
 
(三)客船船体破损、航行设备损坏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未及时修复;
 
(四)客船应急操舵装置、应急发电机等应急设施设备出现故障;
 
(五)客船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存在严重缺陷。
 
第六条“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配备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参加航行、停泊值班的船员违反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七条“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配备的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缺陷;
 
(二)未按规定设置旅客、车辆上下船设施,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设备,或者设置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第八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
 
(二) 客船未遵守恶劣天气限制、夜航规定航行;
 
(三)客船载运旅客人数超出乘客定额人数的、或未按规定载运或载运的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未按规定执行“车客分离”要求;
 
(四)客运码头未按规定履行安检查危职责,违规放行人员和车辆;
 
(五)未按规定执行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经营。
 
第九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二)未切实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没有得到有效运行;
 
(三)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或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四)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逾期不改正。
 
第十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人员应急疏散通道严重堵塞;
 
(二)客船压载严重不当;
 
(三)客船积载、系固及绑扎严重不当;
 
(四)客船登离装置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未及时纠正;
 
(五)客运码头未按相关标准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六)客运码头及其停车场与污染源、危险区域的距离不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不能依据本指南直接判断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可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论证、综合判定。
 
第十二条 本指南所指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第十三条 本指南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农渔发〔20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压实船东船长主体责任,强化渔业船舶安全风险防范,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农业农村部制定了《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可以进一步细化实化监管措施,完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农业农村部
 
2022年4月2日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核定载员10人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结构、主尺度、作业类型的;
 
(二)救生消防设施设备、号灯处于不良好可用状态的;
 
(三)职务船员不能满足最低配员标准的;
 
(四)擅自关闭、破坏、屏蔽、拆卸北斗船位监测系统、远洋渔船监测系统(VMS)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超载航行、作业的;
 
(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失效后出海航行、作业的;
 
(七)在船人员超过核定载员或未经批准载客的;
 
(八)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期间,不服从管理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停航、撤离或转移等决定和命令,未及时撤离危险海域的。
 
十二、《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
 
第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判断或综合判断。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不设置在城市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区;
 
(二)甲、B类厂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
 
(三)甲、B类厂房和人口稠密的地方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要求;
 
(五)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口密集场所未按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六)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要求设置固定灭火器、冷却设施。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人员密集场所,第6条第1款至第9款规定了一些要素2个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第4条第1款至第4款的存在、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重要场所,第4条至第11条规定了一些要素3个以上的;
 
(四)其他场所,第4条至第11条规定了一些要素4个以上的。
 
第四条 总平面布置综合评判要素:
 
(一)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二)建筑物之间的现有防火间距被占用;
 
(三)甲、B类仓库或C类车间及人口稠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城市建成区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五)C类车间或C类仓库和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内;
 
(六)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室、儿童娱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等与其他建筑合建时,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规定;
 
(七)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在平台和疏散通道中设置商业活动场所。
 
第五条 防火分区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擅自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导致防火分区面积超过规定面积50%;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等受损防火隔离设施的数量超过防火分区内防火隔离设施的数量50%;
 
(三)丙、丁、E类厂房内有火灾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防爆措施,或这些措施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
 
第六条 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擅自改变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所楼层和其他区域之间的防火隔离设施,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堵塞而无法正常使用;
 
(二)建筑物安全出口数量不符合规定,或被封堵;
 
(三)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紧急出口、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四)门店营业厅疏散距离超过规定距离25%;
 
(五)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要求设置疏散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30%,其他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50%;
 
(六)人口稠密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50%;
 
(七)民用建筑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装饰材料燃烧性能低于B1级;
 
(八)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在疏散门或紧急出口处设置围栏、卷帘门;
 
(九)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其安全出口、楼梯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要求;
 
(十)除首层外,人口稠密地区建筑物的现有外窗被遮挡或被广告牌遮挡等,影响灭火救援;
 
(十一)高层消防车作业场地被占用,影响消防扑救作业;
 
(十二)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电梯不能正常运行。
 
第七条 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未按要求设置消防水源;
 
(二)未按要求设置室外消防给水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三)室内消火栓系统未按要求设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四)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未按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消防设施;
 
(六)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八条 防排烟设施的综合评判要素:
 
人口稠密地区未按要求设置防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九条 消防供电综合判断要素:
 
(一)消防电气设备未按要求使用专用电源电路;
 
(二)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未按要求设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工作。
 
第十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未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故障状态,不能恢复正常运行;
 
(三)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控制。
 
第十一条 其他综合判断要素:
 
(一)违反规定,直接在易燃材料或部件上敷设电线或安装电气设备;
 
(二)易燃易爆化学品场所未按要求设置防雷保护、防静电设施,或防雷、防静电设施失效;
 
(三)易燃易爆化学品场所未按要求配备防爆电气设备,或防爆电气设备失效;
 
(四)违反规定,公共场所可燃材料装饰。
 
十三、《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为严密防范、坚决遏制农机安全生产领域发生重特大事故,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22〕4号)以及《农业农村部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工作的通知》(农安办发〔2022〕4号)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并研究提出了相关管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标准和农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部署,结合实际统筹制定工作方案,切实抓好农机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化解工作。请分别于2022年7月20日和10月30日前报送工作方案和工作总结。 
 
  联系方式:010-59193363,邮箱:njhsajc@agri.gov.cn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2年6月24日 
 
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农机安全生产领域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无证驾驶操作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酒后、服用违禁药品等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拖拉机违法搭载人员的; 
 
  (三)无号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超载、超限、超速等行为的; 
 
  (五)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等导致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六)农业机械存在灯光不齐、安全防护装置与安全标志缺失,以及刹车与转向系统失灵等安全隐患的。   据应急管理部介绍,目前,已有工贸、化工、房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煤矿、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电力、消防、水上客运、渔业船舶、民爆、农机等行业领域明确了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要完善事故隐患辨识机制。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的排查整治首先要有明确的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和要求,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此也有明确要求,但是目前一些行业领域还没有制定出台有关标准,这不利于企业对标对表开展自查自改。本次专项行动将推动相关主管部门结合行业领域典型事故,抓紧明确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或重点检查事项,补齐隐患辨识标准缺失的短板。
 
一、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10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工贸企业内涉及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燃气、特种设备等方面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四条  冶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钢铁水罐冷(热)修工位设置在铁水、钢水、液渣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和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和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三)炼钢连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中间罐漏钢坑(槽)、中间罐溢流坑(槽)、漏钢回转溜槽,或者模铸流程未设置事故钢水罐(坑、槽)的;
 
(四)转炉、电弧炉、AOD炉、LF炉、RH炉、VOD炉等炼钢炉的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等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炉体倾动、氧(副)枪自动提升、电极自动断电和升起装置联锁的;
 
(五)高炉生产期间炉顶工作压力设定值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最高工作压力,或者炉顶工作压力监测装置未与炉顶放散阀联锁,或者炉顶放散阀的联锁放散压力设定值超过设备设计压力值的;
 
(六)煤气生产、回收净化、加压混合、储存、使用设施附近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以及可能发生煤气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的;
 
(七)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加压机、烘烤器等设施,以及进入车间前的煤气管道未安装隔断装置的;
 
(八)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五条  有色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操作室、交接班室、更衣室(含澡堂)等6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生产期间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事故坑、炉下渣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厂房内吊运和地面运输通道等6类区域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的;
 
(三)熔融金属铸造环节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倾动式熔炼炉、倾动式保温炉、倾动式熔保一体炉、带保温炉的固定式熔炼炉除外);
 
(四)采用水冷冷却的冶炼炉窑、铸造机(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除外)、加热炉未设置应急水源的;
 
(五)熔融金属冶炼炉窑的闭路循环水冷元件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开路水冷元件未设置进水流量、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监测开路水冷元件出水温度的;
 
(六)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结晶器冷却水系统未设置进水压力、进水流量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紧急排放阀、流槽断开装置联锁,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倾动式浇铸炉控制系统联锁的;
 
(七)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浇铸炉铝液出口流槽、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或者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出口未设置机械锁紧装置的;
 
(八)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固定式浇铸炉的铝液流槽未设置紧急排放阀,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紧急排放阀联锁的;
 
(九)铝加工深井铸造工艺的倾动式浇铸炉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未设置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或者流槽与模盘(分配流槽)入口连接处的液位监测报警装置未与浇铸炉倾动控制系统、快速切断阀(断开装置)联锁的;
 
(十)铝加工深井铸造机钢丝卷扬系统选用非钢芯钢丝绳,或者未落实钢丝绳定期检查、更换制度的;
 
(十一)可能发生一氧化碳、砷化氢、氯气、硫化氢等4种有毒气体泄漏、积聚的场所和部位未设置固定式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数据未接入24小时有人值守场所,或者未对可能有砷化氢气体的场所和部位采取同等效果的检测措施的;
 
(十二)使用煤气(天然气)并强制送风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十三)正压煤气输配管线水封式排水器的最高封堵煤气压力小于30kPa,或者同一煤气管道隔断装置的两侧共用一个排水器,或者不同煤气管道排水器上部的排水管连通,或者不同介质的煤气管道共用一个排水器的。
 
第六条  建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煤磨袋式收尘器、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固定式一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
 
(二)筒型储库人工清库作业未落实清库方案中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三)水泥企业电石渣原料筒型储库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装置联锁的;
 
(四)进入筒型储库、焙烧窑、预热器旋风筒、分解炉、竖炉、篦冷机、磨机、破碎机前,未对可能意外启动的设备和涌入的物料、高温气体、有毒有害气体等采取隔离措施,或者未落实防止高处坠落、坍塌等安全措施的;
 
(五)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六)制氢站、氮氢保护气体配气间、燃气配气间等3类场所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的;
 
(七)电熔制品电炉的水冷设备失效的;
 
(八)玻璃窑炉、玻璃锡槽等设备未设置水冷和风冷保护系统的监测报警装置的。
 
第七条  机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交接班室等5类人员聚集场所设置在熔融金属吊运跨或者浇注跨的地坪区域内的;
 
(二)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
 
(三)生产期间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保温炉的炉底、炉坑和事故坑,以及熔融金属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的炉前平台、炉基区域、造型地坑、浇注作业坑和熔融金属转运通道等8类区域存在积水的;
 
(四)铸造用熔炼炉、精炼炉、压铸机、氧枪的冷却水系统未设置出水温度、进出水流量差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熔融金属加热、输送控制系统联锁的;
 
(五)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燃烧装置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或者燃烧装置未设置火焰监测和熄火保护系统的;
 
(六)使用可燃性有机溶剂清洗设备设施、工装器具、地面时,未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在周边密闭或者半密闭空间内积聚措施的;
 
(七)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第八条  轻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食品制造企业烘制、油炸设备未设置防过热自动切断装置的;
 
(二)白酒勾兑、灌装场所和酒库未设置固定式乙醇蒸气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通风设施联锁的;
 
(三)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蒸气、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
 
(四)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采用预混燃烧方式的燃气窑炉(热发生炉煤气窑炉除外)的燃气总管未设置管道压力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紧急自动切断装置联锁的;
 
(五)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玻璃窑炉的冷却保护系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
 
(六)使用非水性漆的调漆间、喷漆室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通风设施的;
 
(七)锂离子电池储存仓库未对故障电池采取有效物理隔离措施的。
 
第九条  纺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媒炉,未与生产加工等人员聚集场所隔开或者单独设置的;
 
(二)保险粉、双氧水、次氯酸钠、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与禁忌物料混合储存,或者保险粉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第十条  烟草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熏蒸作业场所未配备磷化氢气体浓度监测报警仪器,或者未配备防毒面具,或者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熏蒸作业场所的;
 
(二)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固定式二氧化碳浓度监测报警装置,或者监测报警装置未与事故通风设施联锁的。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第十二条  使用液氨制冷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包装、分割、产品整理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的;
 
(二)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或者快速冻结装置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
 
第十三条  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等中毒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并且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或者作业现场未设置监护人员的。
 
第十四条  本标准所列情形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等设施、设备、装置,应当保证正常运行、使用,失效或者无效均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3年5月15日起施行。《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同时废止。
 
二、《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三、《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建质规〔2022〕2号)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对因基坑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被人为拆除破坏;
 
(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五)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操作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方面,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五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水安监[2017]344号)
 
1 总则
 
1.1 为科学判定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范水利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期和运行管理期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
 
事故隐患判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相关隐患判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3 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本标准判定重大事故隐患。
 
1.4 水利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分为直接判定法和综合判定法,应先采用直接判定法,不能用直接判定法的,采用综合判定法判定。
 
1.5 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判定清单(指南)所列隐患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单位和工程实际适当增补隐患内容,按照本标准的方法判定。
 
2 判定要求
 
2.1 隐患判定应认真查阅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和会议记录,并进行现场核实。
 
2.2 对于涉及面较广、复杂程度较高的事故隐患,水利工程建设各参建单位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可进行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
 
2.3 集体讨论或专家技术论证在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同时,应当明确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治理时限以及治理前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3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大隐患判定
 
3.1 直接判定。符合附件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中的任何一条要素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3.2 综合判定。符合附件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重大隐患判据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重大隐患判定
 
4.1 直接判定。符合附件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中的任何一条要素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4.2 综合判定。符合附件4《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重大隐患判据的,可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5.1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
 
3.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判定清单(指南)
 
4.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综合判定清单(指南)
 
五、《重大电力安全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国家能源局2022年12月29日发布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重大电力安全隐患(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安全隐患治理监督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判定标准适用于判定国家能源局电力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内的重大隐患。危险化学品、消防(火灾)、特种设备等有关行业领域对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判定标准所指电力设备设施范围为330千伏及以上电网设备设施,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的燃煤发电机组和水力发电机组、单套容量200兆瓦及以上的燃气发电机组、核电常规岛及核电厂配套输变电设施、容量300兆瓦及以上风力发电场和光伏发电站;所指施工作业工程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导则》(NB/T 10096-2018)规定的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特殊情形在具体条款中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隐患:
 
(一)电网安全稳定控制系统以及直流控制保护系统参数、策略、定值计算和设定不正确;直流控保、直流配套安全稳定控制装置未按双重化配置。
 
(二)特高压架空线路杆塔基础出现较大沉陷、严重开裂或显著上拔,塔身出现严重弯曲形变,导地线出现严重损伤、断股和腐蚀。
 
(三)特高压变压器(换流变)乙炔、总烃等特征气体明显增高,内部存在严重局部放电,绝缘电阻和介损试验数据严重超标。
 
(四)燃煤锅炉烟风道、除尘器、脱硝催化剂装置、渣仓、粉仓料斗(含灰斗)、输煤栈桥等重点设备设施的钢结构、支吊架、承重焊接部位总体强度不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五)电力监控系统横向边界未部署专用隔离装置,或者调度数据网纵向边界未部署电力专用纵向加密认证装置,或生产控制大区非法外联。
 
(六)《水电站大坝工程隐患治理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大坝特别重大、重大工程隐患;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大坝未开展安全评估,贮灰场安全等级评定为险态灰场。
 
(七)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施工企业,所属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开展编、审、批或专家论证,开展爆破、吊装、有限空间等危险作业未履行施工作业许可审批手续或无人监护。
 
第五条  对其他严重违反电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和强制性标准,或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隐患,有关单位可参照重大隐患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判定标准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六、《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交办水〔2016〕178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运输部有关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港口区域内危险货物作业,用于指导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判定各类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5个方面:
 
(一)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
 
(四)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五)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
 
第四条 “存在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作业情况,或者危险货物存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港口经营许可证》《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许可范围和有效期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
 
(二)仓储设施(堆场、仓库、储罐,下同)超设计能力、超容量储存危险货物,或者储罐未按规定检验、检测评估的;
 
(三)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储存,管道超温、超压、超流速输送,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要设备设施超负荷运行的;
 
(四)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相关设备设施超期限服役且无法出具检测或检验合格证明、无法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
 
(五)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1项、1.2项爆炸品和硝酸铵类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未按照规定实行直装直取作业的;
 
(六)装载《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规定的1类爆炸品(除1.1项、1.2项以外)、2类气体和7类放射性物质的危险货物集装箱超时、超量等违规存放的;
 
(七)危险货物未根据理化特性和灭火方式分区、分类和分库储存隔离,或者储存隔离间距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禁忌物违规混存情况的。
 
第五条 “危险货物作业工艺设备设施不满足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的安全防范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装卸甲、乙类火灾危险性货物的码头,未按《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165)等规定设置快速脱缆钩、靠泊辅助系统、缆绳张力监测系统和作业环境监测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液体散货码头装卸设备与管道未按装卸及检修要求设置排空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吹扫介质的选用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对可能产生超压的工艺管道系统未按规定设置压力检测和安全泄放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储罐未根据储存危险货物的危险有害特性要求,采取氮气密封保护系统、添加抗氧化剂或阻聚剂、保温储存等特殊安全措施的;
 
(五)储罐(罐区)、管道的选型、布置及防火堤(隔堤)的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第六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应急设备的配备不能满足要求,或者不能正常运行、使用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泄漏等安全设施、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危险货物作业大型机械未按规定设置防阵风和防台风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通信、报警装置,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重大危险源未按规定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的;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设施,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工艺设备及管道未根据输送物料的火灾危险性及作业条件,设置相应的仪表、自动联锁保护系统或者紧急切断措施,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不能满足可能发生的火灾、爆炸、泄漏、中毒事故的应急处置的类型、功能、数量要求,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第七条 “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装卸储运设备设施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危险货物作业场所与其外部周边地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基础设施等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二)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内部装卸储运设备设施以及建构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间距)不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等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等安全管理制度,或者落实不到位且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对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从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的;
 
(四)违反安全规范或操作规程在作业区域进行动火、受限空间作业、盲板抽堵、高处作业、吊装、临时用电、动土、断路作业等危险作业的。
 
第九条 除以上列明的情形外,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对发现的风险较大且难以直接判断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组织5名或7名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领域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结合同类型重特大事故案例,针对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可能造成的后果、整改难易程度,采用风险矩阵、专家分析等方法,进行论证分析、综合判定。
 
第十条 关于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特种设备相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执行,消防相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依照《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A653)等标准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指南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应依法依规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本指南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是指依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货物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二)液体散货码头,是指原油、成品油、液体化工品和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等散装液体货物的装卸码头;
 
(三)事故隐患,是指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事故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事故隐患。
 
七、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矿安〔2022〕88号)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
 
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30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1000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
 
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1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
 
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2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四)地下矿山现状图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保存《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 -2020)第4.1.10 条规定的图纸,或者生产矿山每3个月、基建矿山每1个月未更新上述图纸;
 
2.岩体移动范围内的地面建构筑物、运输道路及沟谷河流与实际不符;
 
3.开拓工程和采准工程的井巷或者井下采区与实际不符;
 
4.相邻矿山采区位置关系与实际不符;
 
5.采空区和废弃井巷的位置、处理方式、现状,以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与实际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
 
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井下主要排水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泵数量少于3台,或者工作水泵、备用水泵的额定排水能力低于设计要求;
 
2.井巷中未按设计设置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或者排水管路与水泵未有效连接;
 
3.井下最低中段的主水泵房通往中段巷道的出口未装设防水门,或者另外一个出口未高于水泵房地面 7米以上;
 
4.利用采空区或者其他废弃巷道作为水仓。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
 
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十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安装井下环境监测系统,实现自动监测与报警;
 
2.未按设计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采取防灭火措施;
 
3.发现自然发火预兆,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十五)地表设施设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未按设计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1.岩体移动范围内存在居民村庄或者重要设备设施;
 
2.主要开拓工程出入口易受地表滑坡、滚石、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影响。
 
(十六)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场矿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留设矿(岩)柱;
 
2.未按设计回采矿柱;
 
3.擅自开采、损毁矿(岩)柱。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
 
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
 
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设计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
 
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
 
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10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1年。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
 
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
 
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
 
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
 
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二十三)井下无轨运人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取得金属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2.载人数量超过25人或者超过核载人数;
 
3.制动系统采用干式制动器,或者未同时配备行车制动系统、驻车制动系统和应急制动系统;
 
4.未按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检测检验。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五)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的中性点采用直接接地。
 
(二十六)工程地质或者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未进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未按施工组织设计落实安全措施。
 
(二十七)新建、改扩建矿山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批准,或者批准后出现重大变更未经再次批准擅自组织施工;
 
2.在竣工验收前组织生产,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二十八)矿山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工程项目发包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有法定资质和条件的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数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数量;
 
2.承包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数量、条件或者不属于承包单位正式职工。
 
(二十九)井下或者井口动火作业未按国家规定落实审批制度或者安全措施。
 
(三十)矿山年产量超过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幅度在20%及以上,或者月产量大于矿山设计年生产能力的20%及以上。
 
(三十一)矿井未建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通信联络系统,或者已经建立的系统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或者关闭、破坏该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三十二)未配备具有矿山相关专业的专职矿长、总工程师以及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或者未配备具有采矿、地质、测量、机电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一)地下开采转露天开采前,未探明采空区和溶洞,或者未按设计处理对露天开采安全有威胁的采空区和溶洞。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或者分层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者最终边坡台阶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六)未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边坡进行稳定性分析。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高度200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
 
2.高度200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
 
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
 
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2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
 
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十二)露天采场未按设计设置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
 
(十三)擅自对在用排土场进行回采作业。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一)库区或者尾矿坝上存在未按设计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活动。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
 
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
 
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采用尾矿堆坝的尾矿库,未按《尾矿库安全规程》(GB39496-2020)第6.1.9条规定对尾矿坝做全面的安全性复核。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
 
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
 
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设计要求的冰下放矿方式进行放矿作业。
 
(十三)安全监测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设计设置安全监测系统;
 
2.安全监测系统运行不正常未及时修复;
 
3.关闭、破坏安全监测系统,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十四)干式尾矿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入库尾矿的含水率大于设计值,无法进行正常碾压且未设置可靠的防范措施;
 
2.堆存推进方向与设计不一致;
 
3.分层厚度或者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4.未按设计要求进行碾压。
 
(十五)经验算,坝体抗滑稳定最小安全系数小于国家标准规定值的0.98倍。
 
(十六)三等及以上尾矿库及“头顶库”未按设计设置通往坝顶、排洪系统附近的应急道路,或者应急道路无法满足应急抢险时通行和运送应急物资的需求。
 
(十七)尾矿库回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回采;
 
2.回采方式、顺序、单层开采高度、台阶坡面角不符合设计要求;
 
3.同时进行回采和排放。
 
(十八)用以贮存独立选矿厂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未按尾矿库实施安全管理的。
 
(十九)未按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八、《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2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20%以上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2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5年12月3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5号)同时废止。
 
九、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
 
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十一、《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交办海〔2017〕170 号)
 
第一条 为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人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指南中的事故隐患是指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客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客运码头(含客运站,下同)经营人。
 
第四条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三)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
 
(四)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
 
(五)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擅自改建;
 
(二)客船改装后,船舶适航性、救生和防火要求,不满足技术法规要求;
 
(三)客船船体破损、航行设备损坏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未及时修复;
 
(四)客船应急操舵装置、应急发电机等应急设施设备出现故障;
 
(五)客船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存在严重缺陷。
 
第六条“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配备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参加航行、停泊值班的船员违反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七条“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配备的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缺陷;
 
(二)未按规定设置旅客、车辆上下船设施,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设备,或者设置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第八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
 
(二) 客船未遵守恶劣天气限制、夜航规定航行;
 
(三)客船载运旅客人数超出乘客定额人数的、或未按规定载运或载运的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未按规定执行“车客分离”要求;
 
(四)客运码头未按规定履行安检查危职责,违规放行人员和车辆;
 
(五)未按规定执行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经营。
 
第九条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二)未切实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没有得到有效运行;
 
(三)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或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四)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逾期不改正。
 
第十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人员应急疏散通道严重堵塞;
 
(二)客船压载严重不当;
 
(三)客船积载、系固及绑扎严重不当;
 
(四)客船登离装置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未及时纠正;
 
(五)客运码头未按相关标准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六)客运码头及其停车场与污染源、危险区域的距离不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不能依据本指南直接判断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可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论证、综合判定。
 
第十二条 本指南所指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第十三条 本指南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农渔发〔202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进一步压实船东船长主体责任,强化渔业船舶安全风险防范,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农业农村部制定了《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并可以进一步细化实化监管措施,完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农业农村部
 
2022年4月2日
 
渔业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核定载员10人及以上的渔业船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结构、主尺度、作业类型的;
 
(二)救生消防设施设备、号灯处于不良好可用状态的;
 
(三)职务船员不能满足最低配员标准的;
 
(四)擅自关闭、破坏、屏蔽、拆卸北斗船位监测系统、远洋渔船监测系统(VMS)或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安全通导和船位监测终端设备,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超过核定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超载航行、作业的;
 
(六)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国籍证书失效后出海航行、作业的;
 
(七)在船人员超过核定载员或未经批准载客的;
 
(八)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期间,不服从管理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停航、撤离或转移等决定和命令,未及时撤离危险海域的。
 
十二、《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方法》(GB35181-2017)
 
第一条 重大火灾隐患,应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判断或综合判断。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直接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储罐区,不设置在城市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区;
 
(二)甲、B类厂房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
 
(三)甲、B类厂房和人口稠密的地方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出口、楼梯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要求;
 
(五)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地下人口密集场所未按要求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六)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储罐(区)未按要求设置固定灭火器、冷却设施。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火灾隐患:
 
(一)人员密集场所,第6条第1款至第9款规定了一些要素2个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第4条第1款至第4款的存在、第七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要素2个以上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重要场所,第4条至第11条规定了一些要素3个以上的;
 
(四)其他场所,第4条至第11条规定了一些要素4个以上的。
 
第四条 总平面布置综合评判要素:
 
(一)未按要求设置消防车道,或消防车道被堵塞、占用;
 
(二)建筑物之间的现有防火间距被占用;
 
(三)甲、B类仓库或C类车间及人口稠密场所或住宅、宿舍混合设置在同一建筑内;
 
(四)城市建成区的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储量达到或超过GB50156对一级站的规定;
 
(五)C类车间或C类仓库和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内;
 
(六)托儿所、幼儿园儿童室、儿童娱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医院、疗养院的住院部分等与其他建筑合建时,所在楼层位置不符合规定;
 
(七)地下车站的站厅乘客疏散区、在平台和疏散通道中设置商业活动场所。
 
第五条 防火分区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擅自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导致防火分区面积超过规定面积50%;
 
(二)防火门、防火卷帘等受损防火隔离设施的数量超过防火分区内防火隔离设施的数量50%;
 
(三)丙、丁、E类厂房内有火灾爆炸危险的部位未采取防火防爆措施,或这些措施不能满足防止火灾蔓延的要求。
 
第六条 安全疏散和消防救援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擅自改变建筑内的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所楼层和其他区域之间的防火隔离设施,或避难走道、避难间、避难层被占用、堵塞而无法正常使用;
 
(二)建筑物安全出口数量不符合规定,或被封堵;
 
(三)根据需要设置独立的紧急出口、疏散楼梯而未设置;
 
(四)门店营业厅疏散距离超过规定距离25%;
 
(五)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未按要求设置疏散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30%,其他建筑未按规定设置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或损坏率超过50%;
 
(六)人口稠密的高层建筑的封闭楼梯、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20%,其他建筑的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门的损坏率超过50%;
 
(七)民用建筑内疏散走道、疏散楼梯间、前室装饰材料燃烧性能低于B1级;
 
(八)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楼梯间、在疏散门或紧急出口处设置围栏、卷帘门;
 
(九)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其安全出口、楼梯设置形式及数量不符合要求;
 
(十)除首层外,人口稠密地区建筑物的现有外窗被遮挡或被广告牌遮挡等,影响灭火救援;
 
(十一)高层消防车作业场地被占用,影响消防扑救作业;
 
(十二)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电梯不能正常运行。
 
第七条 消防给水和消防设施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未按要求设置消防水源;
 
(二)未按要求设置室外消防给水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三)室内消火栓系统未按要求设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
 
(四)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未按规定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未按规定设置除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外的其他固定消防设施;
 
(六)已设置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或其他固定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八条 防排烟设施的综合评判要素:
 
人口稠密地区未按要求设置防排烟设施,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使用或运行。
 
第九条 消防供电综合判断要素:
 
(一)消防电气设备未按要求使用专用电源电路;
 
(二)消防用电设备末端自动切换装置未按要求设置,或已设置但不能正常工作。
 
第十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综合判断要素:
 
(一)除旅馆、公共娱乐场所、商店、除地下人口稠密地区外的其他地方,未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处于故障状态,不能恢复正常运行;
 
(三)自动消防设施无法正常控制。
 
第十一条 其他综合判断要素:
 
(一)违反规定,直接在易燃材料或部件上敷设电线或安装电气设备;
 
(二)易燃易爆化学品场所未按要求设置防雷保护、防静电设施,或防雷、防静电设施失效;
 
(三)易燃易爆化学品场所未按要求配备防爆电气设备,或防爆电气设备失效;
 
(四)违反规定,公共场所可燃材料装饰。
 
十三、《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
 
 为严密防范、坚决遏制农机安全生产领域发生重特大事故,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22〕4号)以及《农业农村部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工作的通知》(农安办发〔2022〕4号)的要求,我部制定了《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并研究提出了相关管理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标准和农机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部署,结合实际统筹制定工作方案,切实抓好农机重大安全风险防范化解工作。请分别于2022年7月20日和10月30日前报送工作方案和工作总结。 
 
  联系方式:010-59193363,邮箱:njhsajc@agri.gov.cn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2022年6月24日 
 
农机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行业标准,农机安全生产领域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无证驾驶操作拖拉机或联合收割机的,酒后、服用违禁药品等操作农业机械的; 
 
  (二)拖拉机违法搭载人员的; 
 
  (三)无号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超载、超限、超速等行为的; 
 
  (五)拼装、改装农业机械等导致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六)农业机械存在灯光不齐、安全防护装置与安全标志缺失,以及刹车与转向系统失灵等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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